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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技术秘密载体为图纸时,技术秘密内容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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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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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图纸可以作为技术秘密的载体,依据图纸可以确定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和范围。权利人既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的集合属于技术秘密,也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某个或某些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人民法院不能简单以原告未明确图纸中的哪些具体信息属于技术秘密为由而裁定驳回起诉。


供稿:唐汝衡、杨宇宙

编辑:唐汝衡、杨宇宙
裁判文书请戳

(2021)最高法知民终2526号




案件简介


原告四十五所是国内一家从事集成电路关键装备研发和产业化的国家科研生产单位,参与了国家科技重大专项项目,并在化学机械抛光(CMP)设备领域具备自主研发和制造能力。被告顾某某和古某曾在原告四十五所工作,担任相关职务,后离职并加入被告某硅公司。四十五所认为,顾某某、古某违反保密义务,擅自披露四十五所的商业秘密,某硅公司非法获取并使用了四十五所的商业秘密,顾某某、古某及某硅公司已经构成对四十五所商业秘密的侵犯,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审理侵害技术秘密案件,应当首先界定原告所主张权利的边界和范围,故应当先由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具体内容。在确定其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后,才能继续审查和认定该技术信息是否符合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继而再审查和认定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侵权成立的责任认定等。且法院要求当事人将其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具体化,还具有在程序上给予对方当事人进行针对性答辩和举证便利的价值。
本案中,四十五所要求保护其技术秘密,应当先由四十五所明确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和范围。然而,四十五所分多次提交多份图纸,主张图纸内容全部是其技术秘密,并且在诉讼中还坚持主张以众硅公司的图纸作比对以展现四十五所的技术信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四十五所主张图纸构成技术秘密的,应当具体指出图纸的哪些内容、技术环节、步骤、数据等构成技术秘密,应当明确该技术秘密的具体构成、具体理由等,并将其与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予以区分和说明。图纸仅是固定技术信息的载体,仅凭图纸并不能确定四十五所主张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和范围。故在四十五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四十五所诉求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无法就四十五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进行审理。
此外,原审法院多次向四十五所释明并组织庭前会议要求四十五所明确其请求保护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但四十五所始终未予全部明确,也不同意对已明确的部分先行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四十五所未明确其所主张权利的客观内容,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其起诉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个特征。“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一般是指特定信息未在本行业内众所周知,而不是指绝对无人知悉。在证明责任上,“不为公众所知悉”虽是权利人即案件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但不宜对权利人施以过重的证明负担。技术秘密与专利虽同为知识产权,但技术秘密保护与专利权保护并不相同,技术秘密要获得法律保护,并无新颖性、创造性等要求,只要其符合法定的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即可。即便技术秘密中的部分信息已经存在于公共领域,但只要该技术信息组合整体上符合法律要求,仍可以按照技术秘密予以保护。现实生活中,几乎所有信息均有来源,不能要求作为技术秘密载体的图纸所体现的全部技术信息均为信息持有人独创。即便图纸的部分技术信息已经存在于公共领域,如果信息持有人对公开信息进行了整理、改进、加工以及组合、汇编而产生新信息,他人不经一定努力无法容易获得,该新信息经采取保密措施同样可以成为技术秘密而受到法律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第二款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据此,商业秘密权利人起诉他人侵犯其技术秘密的,应当对其所称技术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及被诉侵权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等事实负初步举证责任。而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完成该特定初步举证责任后,有关技术秘密的秘密性、侵权行为等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由被诉侵权人承担。因此,不宜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与公知信息的区别作过于严苛的证明。权利人提供了证明技术信息秘密性的初步证据,或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之“不为公众所知悉”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即可初步认定秘密性成立。权利人初步举证后,即由被诉侵权人承担所涉技术秘密属于公知信息的举证责任,其亦可主张将公知信息从权利人主张范围中剔除,从而在当事人的诉辩对抗中完成涉案技术秘密信息事实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本案中四十五所主张,其技术秘密(除软件相关的以外)以图纸为载体,根据图纸可进行CMP设备的生产,图纸所记载的技术信息具有实用性,亦能为四十五所带来经济利益;图纸所载技术信息需要通过计算、试制才能完成,不是简单的汇编,他人不经过努力不能形成;图纸并未公开,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取图纸。权利人主张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的,其既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的集合属于技术秘密,也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某个或某些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图纸是技术秘密的载体,依据图纸可以确定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和范围,因此本案中四十五所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内容是明确的,其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当审查其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并进一步审查对方当事人是否采取不正当手段予以获取、披露、使用等。原审裁定以四十五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无法确定,无法确定四十五所诉求的保护范围,无法就四十五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进行审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应在四十五所主张基础上,继续审理本案。鉴于本案将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关于四十五所的诉讼地位由烁科精微公司承继的请求,可由原审法院审查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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